解读:公司法修订后股权回购条款对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的影
2018-11-07203解读:公司法修订后股权回购条款对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的影响
一、新旧公司法对比:
2018年10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进行了修改,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情形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具体修改内容如下表所示。
表1 新公司法修改内容
新《公司法》 | 与原《公司法》的对比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 |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 原规定为: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 新增 |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新增 |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原规定为: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原规定为: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新增 |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情形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股份回购,新旧公司法的主要区别在于:
1、将该等情形的决议过程简化,由原来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修改为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2、将公司收购的股份限额由已发行股份5%提升至10%。
3、将公司收购的股份转让年限由一年提升至三年。
4、将原先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的规定取消。
5、增加对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二、法律分析
(一)新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影响
本次被修改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条款。
股份回购是指公司收购本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是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优化治理结构、稳定股价的重要手段,已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
此次公司法修改主要解决了股份回购实施程序较为复杂,回购后公司持有的期限较短,难以适应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实际需要等问题。补充完善了股份回购的情形,简化了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提高了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限额和延长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期限,并补充了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规范要求。
新公司法通过完善股份回购制度,增加回购情形,为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者员工持股计划提供股份来源。尽管新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有所突破,但在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时仍然需要满足较为苛刻的条件。除新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条件外,在回购价格、回购资金来源等方面还应当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比如:
1. 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主要应满足的条件包括: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回购的股份限额为发行股份的10%以内;公司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三年内转让;公司回购股权的价格应当为公允价格等。
2.就上市公司而言,除应当满足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条件外,还应当满足涉及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例如《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等)。主要包括:
(1)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2)根据《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二)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三)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四)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公司拟通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证券交易所的批准;(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3)回购股份的程序
通过股东会决议,对拟回购股份的方式、目的和用途、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种类、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回购购资金总额、回购股份期限、办理本次股份回购事宜的具体授权等涉及本次股份回购的重要事项通过。
(4)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问题
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的基础法律条文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没有修改,仍然按照第七十四条,赋予异议股东在三种情形下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同时没有明文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的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下称96号案)认定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案例是司法实践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协议有效性支持的案例,通过对案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用于员工持股、股权激励,或者股权激励退出时回购员工股权,满足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可以认定为有效。具体讲,该等股权回购不得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及他人利益,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例如,不得以过高的价格回购公司股权,回购的股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转让、注销,股权转让、注销前,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公司回购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
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
刘洋舟 邓靖丹